四川中院 2022-05-03 20:03:20
近期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一生产、销售不合格农资产品企业赔偿受损农户损失120余万元。
A公司自B公司处进购一批水溶性肥料产品后向农户销售,15户农户使用后造成种植的葡萄出现严重的裂果和大小果,损失金额达120余万元。
损失造成后,A公司作为销售者主动承担责任,向15户受损农户赔偿了损失120余万元,并向东坡区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。
东坡区法院经审理查明,案涉微量元素水溶肥料产品由B公司向D公司进口后委托C公司分装,由B公司对外销售。
产品为水剂,由塑料制袋封袋,每袋5毫升,生产商为某外国公司,分装单位为C公司,中国经销商为B公司,标注的主要技术指标“氧化锌(Zno)≧870克/升,锌(Zn)≧700克/升”,限量成分符合标准铅(Pb)≦50mg/kg,有限期60个月,产品外包装还载明“B锌是某外国生产的悬浮型超微颗粒液体锌肥,产品采用独特的养分助吸技术,显著提高作物叶片对锌的吸收效率,有效预防因缺锌引起的生育不良、小叶、黄叶、早衰、抗性降低、品质下降等现象,提高叶片光合效率,增强作物抗逆能力”。
案件审理中,根据双方当时申请和案件审理需要,东坡区法院委托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(北京)对送检样品铅含量、锌含量进行了检测,经检测案涉产品铅含量779mg/Kg,大于《水溶肥料汞、砷、镉、铅、铬的限量要求》和案涉产品标注的铅含量≦50mg/Kg的标准,且严重超标;锌含量为279.4g/L,未达到产品标注的锌含量≧700g/L的技术标准。
东坡区法院经审理认定,案涉产品由B公司进口后委托第三方企业进行分装后销售,系案涉产品生产者,其生产的农资产品铅含量严重超标、锌含量不足,系不合格产品,是造成15户葡萄种植户受损的直接原因。
A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,依法可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。东坡区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B公司依法承担损失120余万元,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。
法官释法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: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,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”。
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: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,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,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。
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,销售者赔偿后,有权向生产者追偿。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,生产者赔偿后,有权向销售者追偿。”
当发现农资产品存在缺陷时,应第一时间向主管部门反映并妥善保存疑似缺陷产品样品、保全损害证据,依法、理性主张损失赔偿。
农资产品销售者、生产者应自觉遵守法律规定,严格执行农资相关标准,主动肩负企业责任,及时回应消费者需求,主动赔偿造成的损失,以赢得市场口碑。